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5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淮北市**厂退休工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1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下午17时许,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立交桥下,因被告人彭某某随地小便,被害人胡某某在制止时与其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致彭某某鼻部受伤、胡某某左肋受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3日,胡某某向彭某某出具谅解书,愿意无偿和对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柴某某、胡某甲、宋某某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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