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8〕53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家属楼**栋**单元**楼。曾因非法拘禁罪,2002年12月21日被娄底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1月27日被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1月18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娄某某**家属楼内的车位属于公共车位,谁先停放谁使用,但被害人夏某某在**栋楼下一车位上私自安装了地锁。2018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家的小车停放在夏某某安装了地锁的车位上,因车位的使用问题,彭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与夏某某、谢某某夫妻发出冲突,谢某某与陈某某相互扭打,彭某某与夏某某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彭某某将夏某某摔倒在地,致夏某某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右前臂及左肩部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夏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长青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缴纳6万元医药费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医药费暂扣款缴款书、前科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
2018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4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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