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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7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暂住巧某某**镇**小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巧某某**镇**家居建材城与保安陈某某发生纠纷,后彭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某的脸部两拳,致陈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彭某某已赔偿陈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2019年9月30日,彭某某到巧某某公安局白鹤滩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廷贵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暂住于**小区。

2.案卷证据材料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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