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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彭某某(小名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附**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临沧市临翔区**乡**街子“**烧烤摊”买烟时,被被害人周某某无故辱骂,被告人彭某某气愤之下顺手拿起一个凳子朝周某某头、背部砸去,导致周某某头部受伤并流血,被人拉开后周某某又与被告人彭某某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彭某某使用一把剪刀将周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玲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附**号(联系方式:1501203****);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叁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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