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站前派出所,2020年5月20 日临时羁押于河北省保定市看守所,2020年5月3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6时30分,被告人彭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路中段一豆腐干摊摊处,与被害人陈某某因情感问题发生口角,彭某某用砖刀将陈某某头部、脸部、背部砍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左侧面颊部穿透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测左侧颞部头皮长5.lcm、宽0.2cm术后瘢痕形成构成轻微伤,测左侧眼角外出皮肤长1.3cm、宽0.2cm瘢痕形成及左侧下颌部皮肤长1.lcm、宽0.lcm瘢痕形成构成轻微伤,测左侧肩背部、颈椎后缘、右侧腰背部皮肤长总计5.5cm、宽0.2cm瘢痕形成构成轻微伤,遗留左上尖牙缺损(一颗)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青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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