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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某某,住贵州省仁某某**街道**组**号**号房。2020年2月23日因本案被仁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在仁某某**街道**组**房**处,和女友姜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后,持菜刀将姜某某头部、手部砍伤,致姜某某失血性休克,左手背、手掌多出皮肤裂伤,左手第三掌骨开放性骨折并掌指关节脱位,左小指近侧间关节不全离断伤,左手食指、中指背肌腱撕裂伤,左手手舟骨骨折,右手虎口皮肤裂伤,头皮裂伤,左颞骨开放性骨折,左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彭某某将姜某某砍伤后,驾车将姜某某送至仁某某医院救治,并于2020年2月22日凌晨向仁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经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所受的损伤(头部和手部伤累计创口)已达轻伤一级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凡进必查、六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情况说明、住院资料、到案经过、移送清单等;3.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姜某某陈述;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  燕

检察官助理 王美琳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菜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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