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在芗城区芝山镇金源广场门口停车场,因原有资金问题引发争吵,后被告人彭某某手持水果刀捅伤被害人罗某某右手手臂,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右上肢五处裂创,裂创伤痕长度累计达21.5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郭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 红
代理检察员:连仲嘉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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