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镇**村**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厨房”**楼**室包厢内与丁某某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口角,彭某某用拳头对被害人丁某某的头部实施殴打,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彭某某将丁某某压在**室包厢内的椅子上,导致丁某某左侧7、8、9、10肋骨骨折,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传唤经过、长沙市**医院急诊病历本、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彭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19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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