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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农民,群众,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涟源市******组。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10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因建房矛盾与涟源市茅塘镇石桥村村民梁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彭某某用红砖砸伤梁某某的鼻部,导致梁某某的鼻部受伤。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梁某某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8日,涟源市公安局茅塘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彭某某要其到茅塘派出所,后彭某某主动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同日,在涟源市茅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彭某某与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彭某某赔偿梁某某医药费15000元、其他费用48000元,梁某某出具收条和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报告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证人刘某某、戴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倩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15873******、155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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