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孝感市孝南区**镇**村自家农田里,因田界纠纷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彭某某采取手推、脚蹬的方式将刘某某打伤。
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某患躯体化障碍(缓解期),案发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亲属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刘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委托书、和解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田某某、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必谦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组,联系方式1340717****。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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