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小区。因干扰他人生活,于2019年3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镇**街遇到陈某某,因双方有感情纠葛,被告人彭某某在遭到陈某某多次拒绝后仍然继续纠缠陈某某,当天,陈某某姐夫吴某某看到被告人彭某某纠缠陈某某,遂拿出裤兜的酒瓶朝被告人彭某某进行击打,被告人彭某某用手机对吴某某的面部进行击打,陈某某用雨伞击打被告人彭某某,双方互殴。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永志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四张。
5.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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