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9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11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见邻居冯某某(男,56岁,残疾人)用铁锹挖二人交界处的荒地,彭上前阻止,其用胳膊肘撞击冯的胸部将冯撞倒在地,彭用膝盖压住冯的胸部,致冯受伤,后被在场人员拉开。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胸部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逃跑。2020年8月25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文临
检察官助理 李 迎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被羁押于湖北省谷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