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三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2017年11月2日被送往湖北省汉江监狱执行刑罚,现关押于湖北省汉江监狱禁闭室。
本案由湖北省汉江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汉江监狱崇艺楼一楼三监区车间,因成品包装数量与从事劳动的被害人柯某某发生争论,民警在了解情况时,彭某某突然出右拳朝柯某某面部打了两拳,致柯某某鼻子受伤出血,后经鉴定被害人柯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证明、汉江监狱医院诊断证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鄂01刑终1077号、罪犯入监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樊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柯某某伤情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资料;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有道
检察官助理:廖明明
2020年6月8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汉江监狱禁闭室。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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