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2********,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化纤厂员工,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乡**村**号,暂住杭州市萧山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化纤厂因琐事与本厂职工李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彭某某持刀赶到李某甲的工位,将其左颈、左胸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颈部、左胸部刀刺伤致心包、心脏破裂后轻度休克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
2、物证:作案凶器弹簧折叠刀1把;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施某某、邹某某、李某乙证言,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DNA鉴定书;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坤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4、随案移交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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