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6********,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对自己住宅的外墙进行粉刷,在外墙与被害人邓某甲的住宅中间水沟处搭了竹架。邓某甲认为彭某某搭的竹架靠在了其房子的墙壁上,对其产生了影响,遂要求彭某某方施工人员先停止施工。但是在现场的彭某某没有让施工人员停工,邓某甲的妻子李某某随即到家里拿了把裁纸刀过来将彭某某罩在施工竹架上的油布划烂,彭某某看到后立即过去阻止李某某继续划油布。并将李某某手中的裁纸刀夺了过来。邓某甲见状后去拆彭某某的竹架,两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邓某甲的右手臂被彭某某手中的裁纸刀划伤,随后双方被在场村民劝解开。
2018年9月12日,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甲右上臂刀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1日,彭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邓某甲的谅解。
2019年9月23日,彭某某主动至新邵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提取笔录、照片;
2.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
3.证人乐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管制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改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054******,保证人乐丽琴电话136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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