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75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乡**村**组**号,在津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10月1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天津市东某某南孙庄村其打工的一木门厂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彭某某将杨某某摔倒在地,并将左胳膊肘部压在被害人杨某某的前胸部位致杨某某左侧肋骨、锁骨骨折及左侧胸锁关节半脱位。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肋骨多发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左锁骨胸骨端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左侧胸锁关节半脱位,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湘
代理检察员:边小娟
2017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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