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84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园**号楼**单元楼下,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彭某某用膝盖跪在孙某某的胸部,将孙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某右4-6肋骨及左3、8、9肋骨骨折,孙某某肋骨骨折6处损伤程序属轻伤一级,右下46牙齿部分缺损属轻微伤。案发后,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等;2.证人证言:沈严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翔
检 察 员: 晏飞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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