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彭某某,性别:**,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3********,**族,**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路**巷**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4年10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区**镇**小区门口,因开门事宜与小区保安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殴打致徐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前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嗣后,被告人彭某某已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23日0时30分许,其在本区**镇**小区的门卫室上班,被告人彭某某让其帮忙去开进楼的门,因小区换了新卡,其让彭某某去买一张门禁卡,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徐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后逃走,其遂报警。
2.《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及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已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对方的谅解。
4.《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经过 。
7.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建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电话:1391858****。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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