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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生物科技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街**街**号,暂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与被害人李某某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宿舍内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某手扇彭某某耳光。彭某某为泄愤遂从厨房灶台内取菜刀回到房间内,挥刀砍向李某某的左面部、左肩及左、右臂。经鉴定,李某某左侧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体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8日,彭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工作情况》等书证,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经过;

2. 公安机关出具的《醒酒记录》等书证,证人葛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彭某某李某某酒醒后因口角在宿舍内发生纠纷,后持刀砍伤李某某的经过;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等书证,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调取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5.《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打伤后验伤的情况及其左侧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体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

6. 被告人彭某某多次供述,对其故意伤害李某某身体的事实供认不讳;

7. 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并获得谅解;

8. 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雯艳

 2020年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82219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一页六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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