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31978********,汉族,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阳市白塔区**街**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7日被白塔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2020年6月3日被白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被白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8时50分左右,嫌疑人彭某某在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金宝花园小区门口与快递员赵某某发生口角,后赵某某的同事王某某赶到现场与彭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彭某某用随身携带钥匙串上的小刀将王某某脸部等处划伤。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1)面部创口瘢痕为轻伤一级;(2)左颈部创口瘢痕为轻微伤;(3)左前臂创口瘢痕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住院病案、谅解书;
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后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 伟
王修俊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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