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现住湘潭县**镇**村**组。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5日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谭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街道**社区C区29栋1楼**物流公司食堂吃饭时,彭某某与谭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互殴。张某某上前劝架,被告人彭某某即持菜刀将谭某某砍伤,张某某也被其用菜刀砍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所受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婷洁

检察官助理:李嘉贤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关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