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室,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窝藏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6月底,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因债务产生纠纷,遂指使罗某某(已判决)找人教训林某某,随后罗某某根据彭某某命令,委托何某某(已判决)于2008年7月4日19时40分许,纠集简某某(已判决)、邓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菜刀在新余市四小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势等级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红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同时撤销其犯窝藏罪所判之缓刑,与本罪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忠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和证据材料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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