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327251984********,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系云南省景洪市**镇,住景洪市**镇**队**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6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3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其经营的“**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邮某某发生争执,导致双方互相推搡、互殴,造成被害人邮某某头部当场受伤流血。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邮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前科犯罪记录、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谅解书、收条;2、被害人邮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供述;5.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依法被取保候审,现在景洪市**镇**队**栋**号,联系电话:1878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146页、补充侦查卷二册,共计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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