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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强奸案)_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强奸罪,2019年8月2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彭某某通过手机“快手”APP软件与受害人蒋某某联系并相互添加为微信好友,彭某某随即通过微信邀约蒋某某见面。当晚21时许,二人约定在黔西县水西古城门口见面,见面后彭某某以接朋友为名,骑踏板车将蒋某某骗至黔西杜鹃大道中段一条烂路路口处(小地名黔西县城关镇幸福村五组烂泥沟)。下车后,彭某某假装打电话给朋友,蒋某某蹲着玩手机,彭某某趁蒋某某不备,突然勒住蒋某某的脖子将其往烂路上拖拽,蒋某某激烈挣扎,两次挣脱彭某某的控制,并大声呼救,在第二次挣脱又被彭某某抓住后,彭某某用力将蒋某某摔倒在路上,并用语言相威胁,见蒋某某仍在继续挣扎,遂将其拉起来,一只手勒住蒋某某脖子,另一只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一刀刺在蒋某某左后肩部下面,又将蒋某某拉往杂草路里面,以让蒋某某为其找前女友为名与其聊天并让蒋某某不要报警。之后彭某某又将蒋某某带至其位于黔西县**镇**号家中,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威胁称要照蒋某某的裸照在手上,如果蒋某某不报警,一个星期后将裸照删除,如果报警就将裸照发到网站上,并威胁让蒋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才让其回家。蒋某某在因伤势严重无力且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被迫与彭某某发生性关系,并被拍下裸照。后蒋某某因伤势严重而昏倒在彭某某家中,彭某某将蒋某某救醒后,将其背到路边,打车让蒋某某回家,后被蒋某某的朋友郭某某等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胸背部皮肤裂伤并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情况说明、寄押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郭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6.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涉嫌强奸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建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光碟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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