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52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群众,系广州**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镇**村**号,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栋**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骆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商定合作投资游戏开发公司,并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共同出资在本区市桥街光明南路199号2号楼201-216、218单元成立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密室逃脱游戏,由被告人彭某某担任公司的运营主管,负责公司场地的策划、布置、道具及相关游戏用品的采购。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多次以购买游戏服装、道具、设备、办公用品、支付运费、广告费用等为由,挪用公司款项达人民币314851元用于个人消费。至案发,上述款项尚未归还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麦凤仪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卷一册,光盘二张。
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回全部赃款人民币314851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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