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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21号

被告单位湖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单位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段**号**园*栋**,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63********,联系电话:1897499****。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68********,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湘乡市**路**号**号。2018年6月2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两次将案件退回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并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8日,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甲与陈某某(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就该公司在湘潭县**镇**山的工程项目签订承包协议,陈某某与王某甲协议约定由王某甲承包该项目的所有土建工程。王某甲于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先后组织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35人参与施工,至2017年12月份,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共拖欠王某甲等35名农民工工资464080元,2017年11月27日,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彭某甲变更为杨某乙,但彭某甲仍然管理该公司。2017年11月30日,王某甲等人到湘潭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湘潭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该案立案调查,要求彭某甲配合调查,但彭某甲置之不理,后对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做出潭人社监令字(2017)11号劳动保障监察期限责任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将该指令书张贴送达到**项目所在地以及公司工商注册地,该公司逾期后仍拒绝支付所欠的民工工资,2017年12月19日,湘潭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湘潭县公安局。

2017年1月22日,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甲与吴某某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公司将位于湘潭县**乡**村的**生态养殖基地内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吴某某建设,同年2月19日至4月底,吴某某组织徐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进行施工,之后吴某某多次向彭某甲索要工程款,彭某甲未支付,2017年2月至4月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吴某某等29人在湘潭县**乡**村建设牛场的民工工资40.761万,2018年2月5日,吴某某等人到湘潭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湘潭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该案立案调查,要求其案发时的法定代理人彭某甲配合调查,但其置之不理,后对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做出潭人社监令字(2018)4号劳动保障监察期限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将该指令书张贴送达到湘潭县**乡**村的**生态杨种植基地,该公司逾期后仍拒绝支付所欠的民工工资,2018年3月22日,湘潭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湘潭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限期改正指令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书证;证人彭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彭某甲作为湖南**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文华

2019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在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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