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29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6********,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区**烧烤店遇到前来购买烧烤的被害人王某某,后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小区*区**号北侧路口附近时,以徒手抢夺的方式意图夺取被害人王某某的拎包,因遭遇被害人的强烈反抗、呼救,被告人彭某某逃离。经鉴定,被害人拎包内的钻戒、黄金戒指、玉坠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683.5元,另有人民币1045元及美元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抢夺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彭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本案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赶赶
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暂住地候审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4张(卷内)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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