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彭某某,外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村**栋202户,住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四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抢劫、聚众斗殴、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彭某某纠集龙某某、朱某某、欧某某(三人均已判决)及“红某某”、“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衡阳市石鼓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6日,龙某某、朱某某、欧某某及“红某某”、“毛某某”在被告人彭某某的指使下,先后多次到被害人姚某某(外号“**”,另案处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厂的家中,以姚某某贩卖假毒品需要赔偿损失以及帮助姚某某找回毒品需要给予辛苦费为借口,采用暴力、胁迫相威胁的行为,抢劫或者强行向姚某某索要财物,并因收取保护费争夺地盘与李某某等人在姚某某家中及楼下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且该犯罪团伙成员大多系吸毒人员。其中,被告人彭某某为该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纠集者,龙某某、朱某某、欧某某、“红某某”、“毛某某”为其他成员。该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
1、2018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通过李某某介绍得知姚某某贩卖毒品。随后,其安排龙某某驾车载着朱某某、欧某某以及“红某某”、“毛某某”一同来到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厂被害人姚某某的家中购买毒品,后来到事先在**开好的房间共同吸食毒品。吸食完毒品后,彭某某提出以姚某某卖假毒品需要赔偿损失为由,指使龙某某、朱某某、欧某某及“红某某”、“毛某某”去姚某某家索要财物。10月1日晚10时许,龙某某驾驶牌号湘******小汽车载着朱某某、欧某某、“红某某”、“毛某某”来到姚某某家。龙某某以李某某朋友的名义敲开姚某某家的门后,朱某某手持金属棒,欧某某手持匕首,与“红某某”、“毛某某”一同闯入姚某某家客厅,大声呵斥称在场人员不准动,对姚某某说,你卖假毒品给他们朋友要假一赔十,索要赔偿3000元。姚某某表示没钱时,龙某某、朱某某、欧某某、“红某某”、“毛某某”就肆意到处翻东西,从卧室的床头柜纸盒内抢得40克毒品(抢走时姚某某不知情)。姚某某在强行索要的情形下被迫将10个冰毒和麻古(约重10克)交给龙某某作为赔偿。在离开姚某某家时,龙某某将欧某某的电话号码留给姚某某表示每月会定时来其家中收取保护费,有什么事情打电话,随时过来搞定。在龙某某驾车载着朱某某、欧某某及“红某某”、“毛某某”返回的途中,姚某某打欧某某电话寻问其家中丢失了40克毒品冰毒他们拿了没有,龙某某接过电话表示会帮姚某某寻找丢失的毒品。后龙某某将从姚某某家中抢得的40克毒品冰毒交给彭某某,剩下的毒品被龙某某、朱某某、欧某某及“红某某”、“毛某某”吸食。
2、2018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40克“辅料”(假毒品)交给龙某某,要求龙某某驾车载着朱某某、欧某某携带匕首,以找到并送回被害人姚某某之前丢失的40克毒品为由到姚某某家索要毒品。在去找姚某某的路上,龙某某还提议要向姚某某索要金钱。龙某某、朱某某、欧某某三人来到姚某某家以胁迫的方式向姚某某索要“辛苦费”。姚某某出于害怕,在明知“辅料”是假毒品的情况下,被迫拿出500元人民币以及3粒毒品麻古交给龙某某、朱某某、欧某某。事后三人将3粒毒品麻古交给彭某某,并在彭某某授意下将500元人民币瓜分。其中龙某某、朱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50元,欧某某分得人民币100元,剩下人民币100元用于购买烟和槟榔等物品。
3、2018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安排龙某某、朱某某、欧某某以及“红某某”、“毛某某”、“红某某”的朋友(另案处理)与李某某一方社会闲散人员(均另案处理)为争夺姚某某家的“地盘”在姚某某家楼下发生打斗。李某某一方被打跑后,欧某某打电话向彭某某汇报打架打赢了,彭某某要欧某某等人去姚某某家去拿毒品回来。于是欧某某、朱某某二人返回姚某某家再次索要财物,龙某某在楼下接应。随后,朱某某在姚某某家楼道内捡起两根木棍,踢坏姚某某家的木门后守在客厅,欧某某携带匕首进入姚某某家的卧室,抢走姚某某所有的黑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并顺手将卧室内的一小包毒品放入包内。期间,龙某某发现民警出警,随后驾车与“毛某某”、“红某某”以及“红某某”的朋友先行逃跑,并电话通知朱某某、欧某某逃跑。后朱某某、欧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赶来的民警抓获。民警对欧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扔掉的黑色女士手提包予以扣押,包内有毒品冰毒1包、人民币276元以及手表1块。
(二)聚众斗殴罪
2018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龙某某、朱某某、欧某某在一起玩耍时,欧某某接到姚某某的电话,对方自称是李某某,其质问龙某某等人为何以其名义找被害人姚某某收取保护费。龙某某与李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到姚某某家谈判。随后,彭某某安排龙某某、朱某某、欧某某、“红某某”、“毛某某”、“红某某”的朋友持械来到姚某某家。双方因争夺姚某某家的“地盘”发生争吵,继而聚众斗殴,并将姚某某家的家具等物品砸烂。后在公安机关民警赶来时,双方逃跑。随后,龙某某驾车载着其余五人再次返回姚某某家时,发现李某某的朋友纠集了3、4名社会闲散人员携带木棍、管制刀具等在姚某某家楼下。“红某某”立刻上前抢夺对方持有的器械,双方随即发生打斗后对方被打跑。
(三)偷越国(边)境罪
2019年5月上旬,被告人彭某某在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公安机关打掉,犯罪团伙成员龙某某、朱某某、欧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形下,彭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从衡阳市逃跑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而后以支付900元钱报酬通过边民带路的方式从云南省偷越国(边)境至缅甸联邦共和国。2019年11月24日上午11时许,缅甸联邦共和国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警察局接我国通报后在该国第四特区缅中友谊医院抓获在逃的彭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警察局将被告人彭某某移交我国警方处理。经衡阳市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查询,未查询到彭某某办理出入境证件以及出入境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朱某某、欧某某、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指使龙某某、朱某某、欧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被告人彭某某纠集龙某某、朱某某、欧某某等人为争夺地盘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为逃避刑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其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燕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