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职检刑诉〔2020〕Z11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梨树派出所民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栋**号,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栋**号。因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1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移送该院审查起诉。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罗某某向汪义海高利借款14万元用于赌博,赌输后无力偿还。2016年8月11日,汪义海邀约汪进、鄢荣江、沈宗蔚等人持械在七星关区金海湖新区梨树镇甘河村、新寨村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殴打,致罗某某脾破裂被摘除、腰椎骨折。案发后,毕节市公安局双山分局梨树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该案进行受理,该案由被告人彭某某主办。2016年9月2日,双山公安分局委托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汪义海通过原梨树派出所辅警林丽平等人找到彭某某,请托对该案作调解处理,彭某某答应。后汪义海与罗某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罗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并应彭某某的要求出具了申请撤销鉴定书。2016年9月9日,彭某某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将该案以行政案件作结案处理。事后彭某某接受了林丽平等人的吃请。2016年10月2日,彭某某领取罗某某的伤情经鉴定达重伤二级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后,将该鉴定意见书置于办公室抽屉后置之不理,未将汪义海涉嫌故意伤害罗某某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致使汪义海逃脱法律惩处。2017年7月9日,汪义海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参与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
2020年6月19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对汪义海实施的上述两起犯罪事实进行审理查明并作出判决,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任职文件等;2、证人证言:简训仲、林丽平、汪义海、罗某某、王洪美、王学丙、杨丽、聂中达、罗勇、吴传斌、鄢荣江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导致有罪的人再次故意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李德红
检察官:李勇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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