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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强奸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抱着多功能电烤箱纸箱包装的电饭煲,在郧西县**镇洪台路口公交站附近,遇见准备回家的被害人许某,遂尾随至被害人位于**村**组的家附近,被邻居发现,被告人谎称送快递。之后被告人趁周围无人进入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进行抚摸,意图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拒绝,仍强行将被害人推到卧室床上发生性关系。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彭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文书及照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兰某某、范某某、赵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4.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左涛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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