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4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99********,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德江县**村**组(暂住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区西坞街道西仲村横街14号-1,撞门进入被害人谭某某家中,见谭某某醉酒后在二楼卧室内睡觉,遂采用拉、抱等方式,强行将谭某某带至附近田里,在违背谭某某意志的情况下,采用身体压、嘴亲等方式控制被害人谭某某,强行与谭某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0年10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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