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强制猥亵罪,2020年6月24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由本院批准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陆某某尾随拿快递回家的张某某至村民陆某某家门外道路上时,被告人彭某某突然从身后抱住张某某,强行摸捏张某某的胸部,张某某呼救并挣脱后,被告人彭某某又追上张某某,将张某某强行按倒在路边的石埂上,以用手摸捏胸部、臀部的方式对张某某进行猥亵,后被村民拉开。在此过程中致张某某身体擦伤、手机屏幕损坏。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手机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彭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人体损伤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翠英
检察官助理:汪恒一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视频光碟一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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