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811988********,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镇**村**组,住咸阳市兴平市**镇**村**组。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8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强奸罪(未遂),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将该案退回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路***酒店****号房间内,强行将许某的裤子和内裤脱至腿部,对其实施强制接吻、抠摸阴部等猥亵行为,在许某反抗并大声呼救的情况下采用捂嘴、抱、压等暴力方式对许某进行控制,该酒店其他客人听到许某的呼救声后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彭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住宿登记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
2020年11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