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何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以盈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在长沙县**街道**栋**楼开设赌场,利用麻将牌组织他人赌博,并抽取“水钱”。民警于同年8月10日在该赌场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及邓某某、喻某某、方某某、曹某某、汤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何来、陈某某、刘某某共计10名参赌人员,现场查获赌资83700元。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留锁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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