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928198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2012年12月26日,因非法运输烟花、爆竹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3月14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新田县枧头镇先后10次开设赌场,为他人以扑克牌“大吃小”的方式赌博提供条件,抽头渔利人民币26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的一天,彭某某在枧头镇枧头圩张某甲家里开设赌场,并召集张某甲、张某乙、肖某甲等人参加赌博,彭某某抽头获利3000余元。
2.2019年12月的一天,彭某某在枧头镇星塘行政村周家自然村“某乙”家开设赌场,并召集史某某、肖某甲、李某甲、尹某甲、王某某、等人参加赌博,彭某某从中抽头获利3000余元。
3.2019年12月的一天9时许,彭某某在枧头镇山溪村肖某乙家开设赌场,并召集肖某甲、尹某乙、王某某、李某甲等人参加赌博,彭某某从中抽头获利2000余元。
4.2019年12月22日下午,彭某某在枧头镇枧头圩张某甲家里开设赌场,并召集张某甲、张某乙、肖某甲等人参加赌博,彭某某抽头获利3000余元。
5.2020年1月3日晚上9时许,彭某某在枧头镇坪井塘村刘某某家开设赌场,并召集史某某、 尹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参加赌博,因公安民警查禁,赌场人员散伙。当晚10时许,彭某某继续在枧头镇枧头圩张某甲家里开设赌场,并召集肖某甲、刘某某、史某某、尹某乙等人参加赌博,彭某某共抽头获利2000余元。
6.2019年农历12月的一天19时许,彭某某在枧头镇山溪村王某某家里开设赌场,并召集王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尹某甲、李某甲等人参加赌博,彭某某从中抽头获利3000余元。
7.2019年农历12月的一天21时许,彭某某在枧头镇尹家氹村天鹅岭药材基地厂棚内开设赌场,并召集肖某甲、尹某甲、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史某某等人参加赌博,彭某某从中抽头获利4000多元。 第二天晚上,彭某某再次在枧头镇尹家氹村天鹅岭药材基地厂棚内开设赌场,并召集尹某甲、李某甲、史某某、李某乙等人参加赌博,彭某某从中抽头获利4000多元。
8.2020年2月26日,彭某某在枧头镇星塘行政村周家自然村周某某家开设赌场,并召集肖某甲、史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参加赌博,彭某某从中抽头获利2000多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光碟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国强
检察官助理:谢林海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116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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