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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小区**区**栋**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脉旺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12月1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2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经朋友邹某某(身份不详)联系,让彭某某办理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走账。2020年10月8日,彭某某到湖北省汉川市人民大道附近的农业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及U盾、并绑定一张新手机卡,后全部交给邹某某。经查询,彭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16100********)于2020年11月16日至18日作为一级账户收到焦作市山阳区董某某被诈骗款共191400元。2020年11月18日入账流水43271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  鹏

检察官助理:秦梦杰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证随案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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