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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五六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明知其朋友 “阿军”让其购买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向同乡董某甲(已判决)提出要其找人办理银行卡并予收购的要求,董某甲明知被告人彭某某将上述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而找到董某乙、罗某某等人,要求其实名办理绑定电话卡及U盾的银行卡数套,后董某甲收购了上述银行卡并交给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又将上述银行卡交给“阿军”,并非法获利人民币22500元。2020年7月,居住于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栋**室的彭某甲报案称其被网络诈骗人民币300余万元,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经查,上述董某乙、罗某某的银行卡被用于接收从彭某甲处转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01万元。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燕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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