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9********,汉族,专科毕业,**省**市**县**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8,另一张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朋友马某某(另案处理),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帮助。2020年6月至8月期间,上述两张银行卡进账金额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
现已查明,以犯罪嫌疑人彭 出售其名下的银行卡用于以下电信诈骗案件:
1、2020年8月3日,**市**区陈某某被诈骗8万元,用于诈骗的银行卡为彭某某出售的中国建设银行卡:xxxx8。
2. 2020年8月4日,本市马某某被诈骗30万元,用于诈骗的银行卡为彭某某出售的中国建设银行卡:xxxx8。
3、2020年8月6日,**市**区黎某某被诈骗100100元,用于诈骗的银行卡为彭某某出售的中国建设银行卡:xxxx8。
4、2020年8月6日,**市**区谢某某被诈骗10万元,用于诈骗的银行卡为彭某某出售的中国建设银行卡:xxxx8。
5、2020年8月6日,**市**区胡某某被诈骗15万元,用于诈骗的银行卡为彭某某出售的中国建设银行卡:xxxx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屏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称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其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环节,仍然出售自己的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川
(院印)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