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9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庄**村**号。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彭某某将本人的两张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号、U盾提供给他人,获利人民币500元。此后,被害人阮某某、张某某分别在上海市静安区、沧州市被电信诈骗。被告人彭某某向他人提供的卡号为6222030408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于同年4月27日帮助结算被害人阮某某的被骗资金67,544元人民币、帮助结算被害人张某某的被骗资金250,000元人民币。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卡号为62270012197********的阮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阮某某被电信诈骗后向东海县**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彭某某账户转账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卡号为62270001505********的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某某被电信诈骗后向郝某某、陈某某账户转账的事实。
3、被告人彭某某卡号为6222030408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20年4月27日收到被害人阮某某转入的67,544元人民币事实。
4、被告人彭某某卡号为6222030408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陈某某卡号为623052229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贵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52050162403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蓝某某卡号为6228480838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将277,000元人民币转入陈俊龙账户后,其中250,000元人民币经由贵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蓝某某账户转入被告人彭某某账户的事实。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20年4月27日彭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0304080********账户收到阮某某资金67,544元及张某某资金250,0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账单截图,证实被告人为牟利向他人提供涉案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办案说明》,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发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利向他人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帮助结算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本案卷宗二册;
3、案犯身份卡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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