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24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l0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某某沙溪镇圣某某正街保某某1号。1999年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中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中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中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因认为大众缘药店相关人员在2018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中作出不实证言某某对大众缘药店老板及相关人员心怀不愤,多次到我市沙溪镇圣某某村大众缘药店内任意损毁财物、辱骂店内人员,严重影响药店正常经营,且在2020初被中某某公安局两次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后,仍不知悔改,于2020年3月9日再次到大众缘药店处损毁该药店的电子秤、血压计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1元),殴打并推到药店员工被害人韦某芳。随即,被告人彭某某被到场公安人员抓获,归某某如某某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 某
二О二О年六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3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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