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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041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顺县**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他人,2013年10月1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四日14日,。2014年04月17日,因彭某某吸食毒品案,2014年04月1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二日12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此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1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将此案退回永顺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顺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7日再次将此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邀约王某某、彭某(二人已被判刑)等十余人来到永顺县城“鑫宇”歌厅唱歌。王某某、彭某与彭某某碰面后,彭某某将装有钢管、杀猪刀的长背包交给彭某后便先去开包厢。后彭某、王某某等人来到包厢内。当晚0时许,彭某某、王某某、彭某等十余人手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杀猪刀到前台结账时要求签单赊账,意图强行拒付消费款1024元,歌厅经理田某某因害怕彭某某等人闹事,田某某被迫同意签单赊账。2019年12月16日,彭某某在永顺县灵溪镇团结街被永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樊某甲、樊某乙、田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王某某、彭某供述和辩解;4.证人田某某辨认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碟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茂俊

检察官助理:向怡洁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公安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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