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村部杨某某办公室,为发泄情绪,辱骂蔡某某后将其推到在地,并用椅子砸在蔡某某身上,致蔡某某左侧第九、十根肋骨骨折。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彭某某对蔡某某积极送医治疗。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在上海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彭某某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1. 证人吉某某、杨某某、高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
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楼苏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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