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公诉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镇**村**组,现住郑州市经开区京北刘路与经开第三大街****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 2018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12月2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金水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的路边,随意殴打与其朋友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车司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柴某某、唐某某、田某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到案经过、受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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