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Z19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85********,汉族,大学本科,广州市**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街**栋**号,住广东省南雄市**街**栋**号,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南雄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7月1日与林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获得御景湾酒店30%股份。御景湾休闲中心位于御景湾酒店二楼,彭某某在明知御景湾休闲中心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不持异议、不加阻拦,仍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
另查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南雄市御景湾休闲中心组织女技师提供卖淫活动,主要的服务有268元和379元两种价位,268元的服务主要是按摩、推油、打飞机, 379元的服务主要是按摩、推油、口交口爆。根据御景湾大酒店休闲消费卡证实,肖某某、熊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曾多次在御景湾休闲中心进行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4. 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御景湾酒店的股东,明知其酒店内的御景湾休闲中心存在卖淫活动,不持异议、不加阻拦,仍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小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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