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街道**路**号。2019年3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至案发,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住所,容留卖淫女何某某、秦某某(均另案处理)以每次人民币100元或150元的价格从事“口角”、“性交”等卖淫活动,其从中抽成获利。
2019年12月9日21时许,民警至上址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及卖淫女何某某,并于同日、次日分别在他处抓获卖淫女秦某某及嫖客周某某、崔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彭某某到案经过、涉案卖淫女秦某某、何某某、嫖客周某某、崔某某、徐某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对涉案卖淫场所进行检查、对被告人彭某某手机进行取证的情况。
2.被告人彭某某的部分供述、其指认的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人秦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崔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其指认的微信账号、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辨认笔录及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1月下旬至案发,在其住所容留秦某某、何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抽成获利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档案资料证实,秦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崔某某、徐某某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秦某某、何某某曾因其他卖淫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从中抽成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将被告人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飞
_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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