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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五次向胡某某贩卖毒品,先后五次容留胡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19日,胡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某要其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并约好在彭某某家中吸食毒品。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彭某某720元购买毒品,后彭某某独自到长沙市望城区**道邮电二厂的公交站,从一个叫“四毛”的人手中购买了6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彭某某容留胡某某在其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村**组**楼东侧的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购买的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19年5月13日,胡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某要其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并约好在彭某某家中吸食毒品。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彭某某600元购买毒品,彭某某独自开车到长沙市**路的一个公交站牌,从一个叫“沙”的人手中购买了6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彭某某容留胡某某在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村**组**楼东侧的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3.2019年4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给胡某某约其到家中吃饭,后胡某某要彭某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并约好在彭某某家中吸食毒品。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彭某某600元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彭某某独自开车到望城区**道邮电二厂的公交站,从一个叫“四毛”的人手中购买了5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彭某某容留胡某某在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村**组**楼东侧的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4.2019年3月15日,胡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要其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并约好在彭某某家中吸食毒品。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彭某某700元购买毒品,彭某某独自开车到了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巷子附近,从一个叫“大鸭”的人的手中购买了7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彭某某容留胡某某在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村**组**楼东侧的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5.2019年3月13日,胡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要其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并约好在彭某某家中吸食毒品。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彭某某800元购买毒品,彭某某独自开车到了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巷子附近,从一个叫“大鸭”的人的手中购买了7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彭某某容留胡某某在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村**组**楼东侧的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五次向胡某某贩卖毒品,先后五次容留胡某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彭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双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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