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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区**小区**号**-**(户籍地重庆市双桥区**街道**大道**号附**号**-**)。因吸毒,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3日、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小区**号**-**的家中,容留付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和其一起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付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宏

2020326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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