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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刑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吸毒,2013年3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2018年6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8月27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4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20年6月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白色丰田小车搭乘吸毒人员张某乙、刘某某(均已行政处罚)以及张科前往醴陵市**镇。吸毒人员张某甲从(已行政处罚)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转账200元毒资给张某乙,由张某乙下车购买毒品。购买毒品后,张某乙电话告知张某甲从会面地点。被告人彭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市**镇**村观阁片公墓内坟坪,容留张某甲从、张某乙、刘某某三人在其小车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尿液、毛发检测,张某甲从、张某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查询信息等书证;②证人刘某某、张某甲从、张某乙、张某某;③被告人彭某某供述;④辨认笔录;⑤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容留多人在自己驾驶的小车内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良正

检察官助理陈佩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补充卷一册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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