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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200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IO月28日13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其租住的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某某路“网吧街”某某号居民楼2楼南面租房内,提供场所、吸毒工具,并由何某某购买提供毒品冰毒,后彭某甲容留陆某某、彭某乙、韦某某(16岁,未成年人)、何某某(17岁,未成年人)在其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期间彭某甲不予制止,且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后彭某甲等人于2019年10月29日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检测,彭某甲、陆某某、彭某乙、韦某某、何某某五人的尿液检测呈冰毒成分显阳性。 2019年11月6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查获的吸毒工具“冰壶”内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明知他人为吸毒人员、未成年人,仍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汉武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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