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9〕33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现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信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自有的粤K****5号牌“***”品牌小车搭载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购买到氯胺酮(俗称“K粉”)和“开心水”(由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盐酸氯胺酮构成),再驾驶小车到信宜市**镇***一山边处,让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在其车上服用“开心水”、吸食毒品氯胺酮。被告人彭某某亦参与服用、吸食毒品。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粤K****5号牌“***”品牌小车和吸管1根、纸张1张、液体小半瓶。2.书证:(1)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信息,(2)吸毒人员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对吸毒场所照片的指认,(3)彭某某对吸毒工具照片的指认,(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5)对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文书;3.证人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察笔录;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一次容留3人在其车上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涛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逮捕羁押在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粤K****5号牌“***”品牌小车1辆和吸管1根、纸张1张、液体小半瓶现存放在信宜市公安局,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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